首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以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个人。在日常所见的民间机构中,主要有典当行和小贷公司可以直接放贷,其余的公司就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动产质押、房产抵押那都是属于民间借贷,要遵循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超G金服民资服务中心做民资借贷中介服务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支持所有客户的借贷画像直接呈现,资产信息、潜在风险、多头风险、涉诉信息、执行信息、企业关联及其他不良都能全方位智能风控一站式支持。

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公司法》规定,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可以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进行了定义,明确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该规定明确公司出借资金给个人属于民间借贷,必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在借款时应注意借款合同条款的设置,金额较大时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注意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的要求,尤其应注意违约条款的设置,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出借人在借期届满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能主张权利的主动权。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以支付报酬等形式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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