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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混改中民营股东权益保护的法治反思

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法治框架下,民营产权平等保护、合法权益保障成为深化国企混改的核心法治课题。中央多次明确要求,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市场主体,严禁以行政、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纠纷,坚持容错纠错、包容改革探索瑕疵。当前国企混改收尾阶段,部分地区出现改制股东身份认定失准、集体决策责任个人转嫁、经营纠纷刑事升格、司法裁量尺度失衡等问题,以公权力介入干预正常经营管理矛盾,背离混改改革初衷与法治精神,形成“请进来、赶出去”的现实乱象。本文结合政策精神、现行法律法规,以巨化集团下辖巨仪公司典型案例为样本,依托司法判例、学界与实务界共识,聚焦混改民企股东退出的核心争议,厘清司法裁量边界,剖析实务处置难题,为规范混改股东退出、防范机械司法提供样本参考。

坚守改革法治初心:平等保护混改各类市场主体

早期国企改制过程中,民营资本参与入局,补齐体制短板、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为国企脱困转型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持续完善混改法治保障体系,坚持包容改革、平等护企的导向,对改革探索中的问题容错纠错,不随意否定历史改革实践。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合法权益;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划定红线,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将护企政策固化为法律规范,明确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人大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指出,混改退出处置应当恪守契约自由、程序正义、平等保护三项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应规范公权力行使,对民营经济纠纷依法公正处置、有错必纠,防止将正常股权流转、市场化经营争议随意刑事化,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与改革成果。

主体认定认标准泛化:改制人员公职身份界定存在司法偏差

本轮混改股权退出根源集中于2000年后国企改制的历史背景,彼时大量国企推行买断工龄、脱编改制政策,原在编公职人员依照合规程序脱离体制,以自然人身份入股混改企业,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及监察对象身份。但当前部分司法回溯历史身份,随意扩大公职主体认定范围,引发错判风险。

身份认定标准模糊,极易滋生“以刑代民”的乱象。部分司法机关对混改企业市场化经营行为过度追责,将销售费用包干、业务激励等常态化经营制度,片面套用职务侵占、贪污等罪名立案;无视企业重大经营、财务事项经过集体决策、合规审批的客观事实,把集体履职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加大民企股东退出的法律风险。

结合巨化集团巨仪公司叶某某案及多地生效判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存在刚性法定要件:必须具备国有单位委派、国资监管组织研究或党委会决议任命的书证,仅凭公司董事会聘任,不能认定属于公务任职。最高检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京衡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胡泽明分析,叶某某早已完成脱编改制,相关岗位系市场化聘任,缺少国资组织法定任命程序,依法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级公司事后出具《情况说明》对其的公职身份予以追认佐证,以此替代上级党委会正式任命程序,该做法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合法依据。

北京师范大学李政教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梅玥提出,不得泛化解读“国资监管组织”概念,不能将普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同于国资监管决策机构,避免不当扩张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天津检察院马楠强调刑法认定的狭义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须同时满足国有单位事先委派指派、在国企从事公务两大法定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学界与检察实务统一共识:企业内部经营会议,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体认定范围的随意扩张,是诱发“以刑代民”的重要诱因。

参照各地判例如浙江省衢州中院(2017)浙08刑终216号浙江省宏途公司方某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57号上港集团宋某案、第1055号中建八局王某案等生效裁判,仅由企业市场化聘任、无国有主体委派任命的高管,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追责归责逻辑异化:集体决策成个人担责、过度追责夸大问题

混改企业经营激励、费用包干、市场拓展支出等重大事项,均履行集体决策、层级审批、财务公开流程,属于单位整体经营意志,具备相应合规基础。但部分司法裁判割裂完整决策链条,将制度瑕疵、经营风险、集体决策产生的后果片面归责于个人,形成权责失衡的不当追责模式。

胡泽明结合巨化集团叶某某案件深度剖析追责乱象:案涉销售包干提成制度是经董事会集体审议,财务全程公开,制度设计初衷是适配市场业务开展需要,属于市场化经营举措,不存在侵占财产的主观目的。将该制度下经营行为定性为恶意占有、资产侵吞,无视集体决策和企业制度基础,属于片面归责。包干费用拨付至销售总监个人账户,属于企业既定薪酬激励安排,资金权属已经发生变化;若要求每一笔包干费用均逐项报备,就失去了该激励制度制定的意义与价值,存在逻辑矛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肖中华教授认为,集体决策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原则上不能归责于个人,司法裁判不能割裂制度本源、断章取义进行主观入罪;依据中纪委相关案例解析,贪污罪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刑法条文所指“非法占有”不等于“据为己有”;只有同时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与侵占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方可成立贪污罪。对于资金用于公务经营、无个人谋私故意的行为,即便制度存在瑕疵,仅属于违纪违规范畴,不宜升格为刑事犯罪。

坚持司法裁量标尺:坚持谦抑司法,秉持容错纠错理念

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司法政策,处理改制遗留案件应当立足历史背景、坚持宽严相济,实行分类处置:对主观恶意明显、利益输送、侵吞国资的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对改革探索形成的制度瑕疵、合规试错行为,落实容错免责、审慎适用刑罚。

胡泽明提出,司法处置应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民事优先、行政兜底、刑法最后介入。混改股权退出引发的利益纠纷,优先通过民事调解、商事仲裁、行政整改化解;仅对拒不整改、恶意违法的严重情形,审慎启用刑事追责,杜绝以刑事手段干预普通民事股权纠纷。巨化集团巨仪公司叶某某案例,相关事项已经履行董事会决议、财务审核、离职审计等程序,却仍将集体决策后果转嫁给个人,上级监管部门规避自身责任,暴露出追责机制的现实漏洞。

刘俊海教授着重强调,应当坚决纠治混改领域刑事化逐利司法与过度追责问题,严格落实中央政策,对于不存在侵占国资、恶意谋私等刑事犯罪要件的争议,应当归入市场化民事纠纷处理;严禁以现行标准回溯评判历史改革实践,对民企股东搞“秋后算账”,充分尊重民企股东在改制过程中的历史贡献。

结语

民营股东是国企改制的重要参与者、推动者与贡献者,为国企脱困转型、机制革新、市场拓展作出重要贡献。司法与监管机关应当坚守善待改革、包容探索的底线,尊重改革历史贡献、恪守改革承诺,避免因政策迭代对早期改革主体进行事后追责,依法保障民企股东合法、有序、体面退出。

规范混改民企股东有序退出,是优化营商环境、守护改革初心的重要抓手。司法与监管部门应当精准区分刑事犯罪与改革瑕疵、个人谋私与集体偏差、刑事追责与民事纠纷,摒弃机械司法与追责泛化。以法治包容改革、以规则守护公平,破除“请进来、赶出去”的现实乱象,保障民营股东合法体面退出,推动国企混改成果经得起法律、市场与历史的三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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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作者戴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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